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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及保护对策(4)

2012-05-14 11:50:14 来源:赵久斌


浅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及保护对策(4)

三、从现行刑法解析未成年人保护的刑法对策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指导,从我国的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或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以上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的原则。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于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向犯罪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1、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作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应该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更不能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力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第3条(一)项的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这里可以理解为对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是仍然可以适用的,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笔者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该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就产生了明显的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101公布实施,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中与刑法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当废止。因此,对未成年罪犯既不适用死刑也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原则性规定。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徒刑为无期徒刑,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在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刑罚的一个种类同样不能适用。问题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了刑法第49条的规定,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还能继续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3款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样应当适用。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是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自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否则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就无从适用,产生了法律规定之间的抵触。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二种情形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后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上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除第2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一方面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量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有:未成年人在家庭中,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即使有一定的收入,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太大。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2、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1)管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生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较好的选择。

     3)有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

      4)罚金。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人犯在监管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

3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教、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益的量刑也应当重视。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制度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宁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在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当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的未成年罪犯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四、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应成为刑法的一项原则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他们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易受到外界的疑惑和侵犯;另一方面,我们这个社会是一个以成年人为中心的社会,所制定的法律的主要参照物是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考虑的不够。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累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并不否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刑法对累犯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形成了实际的逆向情节冲突,也与刑法所体现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整体保护不仅反映在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犯罪,以及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者应从重处罚,而且还反映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所给予的从宽处罚。因此,现行刑法不排斥未成年人累犯,在立法逻辑上是不妥的。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预见行为性质、后果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或欠缺,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的人,这就不一定要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累犯的本质特征是人身危险性,而一个可塑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不必然是其本人的价值取向所致。基于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构成累犯,非但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从宽处罚的整体精神无矛盾,而且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不确定性特征相吻合。有关于此的域外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实际采纳,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

鉴于上述分析,作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制度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以全面、充分的实现。累犯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将进一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再犯罪,最大程度地避免犯罪的未成年人仇视社会、仇视法律。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是刑法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现行刑法的未成年人已经从刑事责任、刑罚、量刑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给予了与成年人不同的刑法保护,本文又提出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应成为刑法的一项原则的观点,完善了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对策。

参考文献:

【1】      周振想主编:《青少年犯罪学》,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6月第1版。

【2】      杨晓梅,《未成年人研究》,1999年第7期。

【3】      康惠农、王汉林,《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的研究》,1999年第11-12期。

【4】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1999年第1期。

【5】      杜雪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限制》,人民法院报,200143

【6】      徐卫东,《试析刑事责任中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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